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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章程(2020年01月20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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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瑞信兒童醫療基金會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91年7月12日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會議訂定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10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10066015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董事會第四屆第一次會議修正第二、三、六~十六條文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12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12301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董事會第五屆第七次會議修正第六條條文
經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0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121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董事會第六屆第五次會議修正第三條~二十三條文
經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 1月20 日衛部醫字第1081673312號函許可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瑞信兒童醫療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致力改善兒童醫療軟、硬體環境,打造兒童醫療理想國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業務範圍如下:

  1. 補助重症兒童醫療費用,減輕家庭負擔。
  2. 舉辦「兒童醫療貢獻獎」獎勵兒科醫療從業人員。
  3. 推廣「兒童友善醫療」服務,幫助孩子獲得更完整的醫療照顧。
  4. 舉辦「歡樂列車」病房服務,關懷病童及家屬。
  5. 辦理「瑞信兒童天地」,營造歡樂的兒科醫療空間。
  6. 贊助兒科臨床醫療研究、研討、講座、服務方案,提升兒童醫療技術及品質。
  7. 兒童健康議題推廣、宣導。
  8. 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及學術性活動事項。

第四條

本會設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8號17樓。

第五條

本會由吳春福發起創設並由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本會之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金。

第六條

本會之董事會,董事九至十五人(奇數),均為無給職,任期為四年,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後屆董事由前ㄧ屆董事會遴選之。每屆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議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至三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與董事同,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議通過聘任(監察人相互間、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監察人任期內因故出缺,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通過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會,並綜理本會一切業務。

第九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1. 決定與組織宗旨相符合的任務與目標。
  2. 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3. 決定長程計畫的方向與年度業務計畫之審定,並督導業務的執行與發展。
  4. 審核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5.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6. 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核。
  7. 捐助章程修改及法人解散之擬議。
  8. 合併之擬議。
  9.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10. 其他相關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

本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1. 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2. 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3. 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及擔任主席或指定出席董事擔任主席,須有過半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之決議,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1.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2. 基金之動用。
  3. 以基金填補短絀。
  4. 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者。
  5.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併同有關文件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參與會議討論但無表決權。

第十二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十三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四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二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六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十七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本會應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本會規定財產之運用方式如下:

  1. 存放金融機構。
  2.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   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3.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4.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5. 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6. 其他經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2.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3.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4.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5.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會因故解散時,應依法清算,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於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依法令所訂之程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